(2015)奇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万树祥与陈生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树祥,陈生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万树祥,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5日,高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陈生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6日,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树祥与被告陈生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做出(2014)奇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树祥,被告陈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树祥诉称: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朱世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朱世海及被告索要偿还,被告屡屡失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生军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和主债务人朱世海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到期日是2011年10月28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所以担保期限最后一日为2013年10月2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虽然在诉状中写的是2013年10月27日,但是法院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按照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二、从主债务人将四张还款收据交给担保人的事实看,借款人朱世海已经分四次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65000元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抽回又重复主张该债权;三、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应当将主债务人列为第一被告,担保人列为第二被告,债权人直接起诉担保人主张债权,忽略主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朱世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利息、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还款是先清息后还本,此借款由陈生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等所有经济责任。担保期限:还款期到期后两年内有效”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但是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写的,现担保期限已超过。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四张,拟证实借款人朱世海在原告处的借款不止原告主张的一笔借款,借款人在原告处陆续借款,本金16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有的是担保人担保、承包地担保、住宅楼房担保,并不存在和本案中的借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张、传真收条一张,拟证实借款人朱世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款人朱世海在原告处有多笔借款,原告愿意结算朱世海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清算后再看欠多少钱。朱世海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到2011年5月9日,还款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5月18日,并且收条上注明了先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说明是还哪笔借款。本院对此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朱世海向原告还的65000元就是本案被告所担保的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既然朱世海能出证明就应该亲自来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朱世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借款人朱世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西北湾乡柳树河子二村朱世海借到万树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20‰,时间为一年,还款是先清息后还本。此借款有陈生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等所有经济责任。担保期限:还款期到后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朱世海担保人:陈生军2010年10月29日”。现原告持该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朱世海除本案借款50000元外,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本金合计为165500元。借款后,借款人朱世海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向借款人朱世海出具收条,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现金25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现金1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现金2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款人朱世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为借款人朱世海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生军签名的借条,被告陈生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朱世海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万树祥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到后两年,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最后一日为2013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万树祥的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的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万树祥向被告陈生军主张要求被告陈生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故被告陈生军免除了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树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万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铠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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