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璟,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李焯玲,厂长。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璟,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又称高要县粮局波纹面厂,1996年11月17日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向高要建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7日至1997年11月16日,同日,被告与贷款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高要市xxx路的638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高要建行依约发放借款本金17万元给被告,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高要建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2004年2月16日在高要建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债务。2004年6月28日高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第12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9月18日中国建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以肇庆第6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1月27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东方公司分别在2007年1月17日在《南方日报》、200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2009年8月26日《南方日报》分别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韩国公司。2010年3月12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韩国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以(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归还借款17万元给韩国公司。2013年9月12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周邦慧。2013年12月20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信必达公司。2013年12月24日周邦慧与信必达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7日,信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信必达公司与南洋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417329.33元。原告认为:高要建行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高要建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现已由原告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鉴于本金部分已由肇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在此中只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利息。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417329.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计至还清日为止)。2、判令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要市xxx路的6385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高国建(87)字第0xxxx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承担。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于1996年11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17日至1997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9.24‰,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对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1996)年抵字第040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以位于高要市xxx路的6385平方米的土地作借款抵押,证号为:高国建(87)号第0xxxx7号。过期不还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权将该土地拍卖。但双方均无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定后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即日取得了17万贷款。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此后,经过多次的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借款17万元及利息等的债权。多次的债权转让为:(一)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二)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三)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取得债权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请求是1、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立即向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2、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清偿借款17万元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二、驳回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其他诉讼请求。(四)2013年9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将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五)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六)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该公告显示: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所欠的本金为17万元、利息243501.43元。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位于高要市xxx路的土地[证号为:高国建(87)字第0xxxx7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以上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给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2009年8月19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对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的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后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均有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履行了通知手续,本院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的债权,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问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2013年9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将债权转让给周邦慧;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均是金融资金产管理公司,而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周邦慧、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金融资金管理公司,根据该项规定,原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是按月利率9.24‰计算,因此应以此利率计算利息并计算到2009年8月19日,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之日。对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起诉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计算为243501.43元,并无超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月利率9.24‰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之规定,《抵押合同》仍未生效,故驳回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对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以同一抵押物同一债权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243501.43元(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止)给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之后的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9.24‰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元,诉讼保全费2607元,合共10167元,由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粮食企业集团粮油食品厂负担7560元(含保全费2607元)。该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办理退款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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