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王某某与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义县人民法院
义县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某某,刘某
共有权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刘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