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冉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冉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1404,组织机构代码68892870-3。法定代表人何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上策划公司)与被告冉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上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上策划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冉磊与田翔通过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冉磊将其承租的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层X号房内的部分家具转让给田翔使用。2014年5月30日,田翔与实际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冉磊应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服务佣金18000元,经我公司催收未果。现请求判决冉磊支付我公司中介服务费1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0.5%,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冉磊作为甲方,田翔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层X号房屋的承租人;现甲方以承租人身份将位于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号房屋内部分家具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4万元作为转让费;乙方在与该房屋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之当日,甲乙双方需各向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作为服务费。”等相关事项。2014年5月30日,唐维勇、唐琪翔作为甲方,晨上策划公司作为经纪方,田翔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层X号房屋,租给乙方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贰年;基于经纪方促成租赁提供之服务,于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经纪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元作为服务佣金。”等相关事宜。现晨上策划公司以冉磊未支付18000元服务费起诉来院。同日,冉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号房屋押金5万元,因押金收据丢失,现唐维勇已将本押金退还,现承诺不再向唐维勇索要此押金。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晨上策划公司原与冉磊之间虽未就居间关系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唐维勇、唐琪翔、田翔与晨上策划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冉磊与田翔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唐维勇、唐琪翔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X号第X层X号房屋的所有人,冉磊为该房屋的原承租人。经晨上策划公司居间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田翔与唐维勇、唐琪翔达成租赁合同;另一方面,冉磊与田翔之间就该房屋内的家具转让达成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双方需各向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综合上述合同及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房屋租赁合同》与《转让协议书》涉及同一房屋,形成的时间关联性等客观情形;对晨上策划公司所述冉磊与田翔通过晨上策划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转让协议书》,并约定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5月30日,冉磊需向晨上策划公司支付18000元服务费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晨上策划公司请求被告支付18000元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冉磊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晨上策划公司服务费18000元,其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8000元,二、被告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居间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冉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冉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晨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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