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邓某(1997年12月28日出生,另案处理)去至荣昌区三中校附近,采用踢锁、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叶某某停放于三中校大门外路边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在荣昌区海棠公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中年男子。邓某分得400元,刘某甲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49元。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邓某去至荣昌区寰宇世家外靠近转盘的门面处,采用踢锁、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白色松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刘某乙,刘某乙支付了400元钱,尚欠400元。邓某分得100元,刘某甲分得3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903元。2015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邓某在荣昌区人民医院红绿灯处看到朱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向朱某打招呼未回应,便商议盗窃朱某的摩托车。二人随后去至上河路朱某家楼下,采用踢锁后推离并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之后该车一直由刘某甲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7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实施三次盗窃,其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9324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英业达公司单位宿舍内因本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荣昌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电动车购车收据,被害人叶某某、林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行凤退赔财物清单序号被告人被害人退赔财物财物价值备注1刘某甲叶某某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1749元2刘某甲林某某红白色松铃牌SL150-3F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6903元已发还3刘某甲朱某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672元已发还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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