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胡某用菜刀将戎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戎某乙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一次性全额支付戎某乙赔偿款33000元整,并取得戎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戎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