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介隆与杨小东、杨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隆,杨小东,杨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32-3号原告刘介隆。被告杨小东。被告杨宗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介隆诉被告杨小东、杨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介隆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小东、杨宗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介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介隆撤回对被告杨小东、杨宗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320元减半收取2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介隆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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