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美玲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玲,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宋美玲。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局长。原告宋美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下辖蒋村派出所民警及几十名便衣警察,未告知原告理由,将原告从杭州萧山机场强行拖拽上警车,送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警大队羁押24小时后,于次日17时将原告释放。原告认为被告以传唤为由羁押公民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10月21日-10月22日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西溪派出所接报案,受案开展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传唤调查。民警持传唤证于2013年10月21日15时20分左右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找到原告,经当场出示证件后,对其实施传唤,并当场将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17时37分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于次日17时将其教育释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10月21日-10月22日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传唤由西溪派出所作出,而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派出所系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所列被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美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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