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宫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宫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光宇小区内,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豪爵电动三轮车。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宫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光宇小区内,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豪爵电动三轮车。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贺男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一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返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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