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至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郑某(均已起诉)等人,提供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桐山街道凤架山小区10巷的房屋一楼前间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赌桌、牌九等赌具供他人赌博,黄某负责抽取头钱,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做“保利”,郑某负责望风看场。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等人共抽头盈利约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郑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往来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等人其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潘其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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