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郑德禄、吴晓臣、王善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被告肖振彬,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苏华春,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洪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彬、赵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肖振彬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50000元偿还后又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华春借款40000元偿还后又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振彬欠借款本金23079.69元、利息9943.20元;被告苏华春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20765.82元。为此,要求被告肖振彬偿还借款本金23079.69元、利息9943.20元,被告苏华春偿还借款49999.93元、利息20765.82元,借款利息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振彬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洪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肖振彬、赵洪成没有异议。证据二、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苏华春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肖振彬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肖振彬、赵洪成没异议。证据三、、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收到贷款确认单、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苏华春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肖振彬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肖振彬、赵洪成没有异议。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振彬欠借款本金26920.31元、利息9943.20元,被告苏华春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20765.82元。被告肖振彬、苏华春没有异议。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存还款计划、利息清单。被告肖振彬、赵洪成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明确,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振彬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0000元偿还后又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华春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偿还后又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振彬欠借款本金23079.69元、利息9943.20元;被告苏华春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20765.8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肖振彬、苏华春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肖振彬、苏华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肖振彬偿还借款本息33022.89元,被告苏华春偿还借款本息70765.75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由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3079.69元、利息9943.2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合计33022.8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20765.8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70765.7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75.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5.77元,由被告肖振彬、苏华春、赵洪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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