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丁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丁志,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丁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丁志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滑县大寨乡李前街村的李某1与同村的李某2家的责任田相邻,两家曾因种地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下午,李某2认为李某1种在责任田内的小树苗长大后会影响自家粮食生长,私自将李某1种的小树苗拔掉一棵。当晚,被告人李丁志与其侄子李某1一同前往李某2家质问,并大声敲打李某2家大门,李某2及其家人打开大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丁志将李某2妻子刘某的左前臂扭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丁志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丁志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1、丁某、李某2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丁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丁志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丁志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丁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海利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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