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滕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个体户。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31日,汉族,无业。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到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2月21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5年5月24日生育次女林某乙,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三子林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三清街总工会宿舍住房一套。另有一套住房已经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合同,应安置三套小户型住房及享有过渡安置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致使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还多次带多名女性到家留宿。2005年原告做了宫颈癌手术,留下后遗症,现在无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付扶养费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曾经多次提出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原告才拼命撑起这个家,但被告变本加厉,不做事并对原告施暴。被告无家庭观念,未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三清街总工会宿舍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一半折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四、对于拆迁安置补偿的三套房屋,由原告享有两套安置房,由被告享有一套安置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三清街总工会房屋一套是真实的。但是夫妻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在原遂宁市市中区河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5年5月24日生育次女林某乙,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三子林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生育婚生女林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产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建立了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尤其是被告多关心妻子的身体,多关心子女的教育以及身心健康,是可以培养起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滕某某与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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