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44号原告:天津市和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48323-4。法定代表人:胡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贤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组织机构代码:56932042-0。法定代表人:Jean-JacquesGRUNSP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辰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和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铭公司)与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铭公司委托代理人佘贤德、王颖与被告博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3534.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1870.3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5187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寿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签订《采购订单》,原告为被告定作冶金配件,合同总价款为73534.8元。《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价值73534.8元的冶金配件并交付被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353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原告加工价款21664.44元,尚欠加工价款51870.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1870.36元,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价款51870.36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和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18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诉讼保全费539元,合计1088元,全部由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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