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凤友与贾宝全、宋金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友,贾宝全,宋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田凤友,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贾宝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宋金山,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原告田凤友与被告贾宝全、宋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友、被告贾宝全、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友诉称,2012年4月29日,二被告向我借现金51,7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已经偿还20,000.00元,剩余31,7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宝全辩称,51,700.00元并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而是原告与我一起开矿的入股款。被告宋金山辩称,我还差6,25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剩余的款应当由被告贾宝全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9日被告宋金山、贾宝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1,7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0元)。被告贾宝全、宋金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矿,后经协商原告撤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田凤友人民币51700.00元整(五万壹千柒百元整)”,欠款人宋金山、贾宝全,2012年4月29日。二被告已经偿还20,000.00元,剩余31,7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3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3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山主张其应当偿还原告6,250.00元,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贾宝全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宝全、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友31,7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瑛荣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6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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