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与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奇正科技有限公司,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144号原告厦门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76号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4032-4。法定代表人陈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杰、袁波,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0号201。法定代表人汪建聪。原告厦门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与被告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鞋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拍鞋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正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IZSOFT-2014122501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度微软软件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软件产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二条约定产品总价为898220元,第九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软件产品,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拍鞋网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奇正公司拖欠的货款898220元及违约金(按照货款898220元的每日3‰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3880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拍鞋网公司承担。被告拍鞋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于福建省厦门市签订合同编号为QIZSOFT-2014122501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软件产品,产品含税总价为898220元;被告购买的软件产品的最终用户名称为“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地址及被告地址均为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0号201,E-mail:rzp@paixie.net,被告联系人为任仲平;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36万元,剩余货款53822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直接从微软官方网站下单购买云产品,其他产品则以原告向被告交付微软系统生成的开放式许可购买订单确认函视为交货;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够赔偿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向被告索赔;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被告代表任仲平于2015年1月15日在《发货单》上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代表任忠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9822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货款36万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讨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奇正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微软公司授权书、邮件、确认函、订单、付款明细、《发货单》、《催款函》、《承诺函》、《律师函》、《EMS详情单及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拍鞋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任仲平作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向原告确认的《发货单》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全部产口,并尚欠原告货款89822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22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奇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822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98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被告拍鞋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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