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1997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之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多年来一直如此,因实在无法沟通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某甲、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秦某某认识后,双方的脾气性格相投,彼此满意,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秦某某言听计从,百依百顺,家里所有的财物都由秦某某掌管、支配。女儿读高中二年级,儿子读初中,正是茁壮成长的关键时刻,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一双儿女现在还沉浸在幸福的生活中,他们的父母是居住地公认的模范夫妻,他们的家庭是别人羡慕的幸福家庭。因此,为了被告与原告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也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真诚的希望双方互相谅解,携手共创幸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和孩子们一起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因此,请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950号判决书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秦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而订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已分居近三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分居时间与原告自述的时间相互矛盾,三位证人均非原、被告生活居住地的人,对原、被告生活情况根本不了解,证人赵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并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本案的被告以及子女,每逢过年都会去原告的娘家走亲戚,证人李某某、秦某甲所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虽然出去打工,但是作为农村人,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在农闲的时候都会外出打工,而不是为了分居才外出打工。不能证明从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到现在起诉期间原、被告分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周某甲、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周某甲于1998年2月16日出生,周某乙于2000年1月16日出生;第三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没有生气吵架。在生活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秦某某言听计从,呵护疼爱有加,原、被告一家四口生活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周某甲、周某乙大部分时间由爷爷奶奶照顾,周某甲、周某乙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第四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宝中、刘建常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家当家,被告对原告很照顾,不舍得让原告干农活、做饭。周某某的父母帮原被告带孩子,从没有见过原被告吵架。现在外出打工的人多,过节买不到回家的票,许多人都在外边过节。原、被告是村里的模范夫妻,一家四口生活的很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读高中二年级,儿子读初中,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孩子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明知道感情不好,为了维系这个家庭违心作证,该两子女的笔录是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周某甲和周某乙均是未成年人,律师调查时应当有监护人在场并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赵西胜、陈宝中、刘建常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过年原告也没回过被告家,原、被告是模范夫妻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闹离婚多年,2012年6月29日已经起诉过离婚。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时间节点不明确,没有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情况,同时对原告外出打工的理解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被告提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双方也未均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某甲,1998年2月16日出生;长子周某乙,2000年1月1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主张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打工、生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系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长期随被告方生活,子女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其子女已经超过10周岁,均未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则应当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婚生女周某甲现年17岁,婚生子周某乙现年15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9416.10元×50%×4=18832.20元。对原告要求抚养周某甲、周某乙,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婚后须抚养两个子女,且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较小,从照顾子女的原则考虑,应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经在首次起诉时拉回娘家,不存在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8832.2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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