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芷海与杜帅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芷海,杜帅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杜芷海,农民。被告杜帅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社,农民。原告杜芷海诉被告杜帅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芷海,被告杜帅波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芷海诉称,我在本村开饭店,被告经常到我处吃饭。被告多次吃饭没有向我付饭费,但是每次都在饭费单上签字。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我饭费1568元,并在一张总条上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亲笔签名的饭单8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餐费1568元。2、被告杜帅波对8次饭费写的总条一张,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杜帅波辩称,饭费单上有被告的签字,该还的就得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帅波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芷海在本村开一饭店,被告杜帅波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在原告饭店吃饭8次,共计饭费1568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杜帅波对8次饭费单进行总账,并写欠原告饭费1568元的欠据,后来原告杜芷海多次向被告杜帅波催要该笔饭费,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6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帅波欠原告杜芷海饭费1568元,对于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本院对被告杜帅波欠原告杜芷海饭费1568元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饭费应当积极筹钱偿还,不应当找借口推托不还。被告拒不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杜帅波应当偿还原告的饭费1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帅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芷海饭费1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