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怀村与吴略先、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村,吴略先,王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268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5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陈怀村(又名陈勇),男,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略先,男,个体。公民身份号不详。被告王永刚(又名王永光),男,个体。原告陈怀村与被告吴略先、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村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略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吴略先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王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吴略先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永刚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略先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王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递交了被告吴略先2011年11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佐证被告吴略先欠款事实及被告王永刚为欠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吴略先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永刚辩称,被告吴略先欠原告70000元种子款属实,对欠条无异议。当初约定吴略先在一个月内给原告付清欠款,我才为吴略先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向吴略先要款,我并没有与原告单独签定保证合同,因原告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我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刚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略先赊购原告籽种,欠款70000元,并由被告王永刚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吴略先于2011年11月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勇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吴略先,2011.11.9。保人:王永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略先赊购原告籽种,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书写下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王永刚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永刚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略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怀村籽种款7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永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吴略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