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靖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周靖。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八方园明商业街e-45-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财富星座二层a22室。法定代表人金飞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靖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舞蹈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靖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金菲瑜伽舞蹈培训会籍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学习舞蹈,但原告在签订合约后发现被告课程安排不合理,无法达到原告学习芭蕾形体舞蹈的目的。故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但未产生的课程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菲瑜珈舞蹈培训会籍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4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菲瑜珈舞蹈培训会籍合约1份、收据1张及pos机签购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舞蹈培训费用交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舞蹈培训合约,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股东王慧颖签字确认合同的截止日期延长到2016年9月30日。证据二,2015年4月份课表1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课程表上没有原告可以参加的芭蕾形体课。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舞蹈培训会籍合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舞蹈培训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合同第八条载明“本会籍合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合约后,会员手册发给原告,手册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可以到被告公司培训,原告随时随地可以参加被告所有的舞蹈课程。签约后原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未参加舞蹈培训,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培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合约明确约定会籍费用是无法退还的,并且还约定会籍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被告因为照顾原告,告知原告可以转让会籍,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把该会籍转出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原、被告所签的合约不是专门针对芭蕾形体课,被告每周有6、7种课程,每周有26节课,芭蕾形体课在只占小部分的份额,故原告以芭蕾形体课调整使其不能参加为由解除合约是不合理的。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合约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会籍合约1份、收据1份、金菲会员手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约第八条载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会员手册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会员手册第4、5条明确说明课程是不断调整的。证据二,被告2015年3月至7月的课表3页,证明被告如约提供了舞蹈课程,3月份时每周舞蹈课程是21节课,4月至5月时每周是25节,6月至7月时每周是26节,说明被告没有损害任何会员的利益,被告不但没有减少课程,还增加了舞蹈课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舞蹈培训费用448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菲瑜伽舞蹈培训会籍合约,合约约定会籍合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约载明会籍类别为舞蹈年卡。舞蹈年卡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双方签订合约之日起算,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同意该合约项下的舞蹈年卡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原、被告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舞蹈培训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提供芭蕾形体课程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可以提供的舞蹈培训包括芭蕾形体培训等多个种类,该舞蹈培训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培训内容为芭蕾形体这一特定培训项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培训服务系专门的芭蕾形体培训,原告可自由选择参加被告提供的多个种类的舞蹈培训,故对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本院难予认定。本案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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