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东林、姚佳佳,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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