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1-305。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玲,被上诉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仓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扣除个人应负担的保险部分,每月实发工资2670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到期,此后未再续签。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应该在被告手中,但是被员工黄海芳个人带走,无法提供。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截至2014年12月,总计拖欠2403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付至2015年1月份的各类保险。原告诉前于2015年1月2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089号仲裁决定书,以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通知,通过邮局送达也无人接收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至12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自2014年4月至12月欠发原告工资,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4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和民二初字第0157号判决;2、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4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仅承担着被上诉人带来的巨额损失,而且在被上诉人长达大半年时间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未中断其社会保险的缴纳,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4030元。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计2403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2403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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