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温塘中路***号联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桂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旭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咏华公司与旭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旭永公司必须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完全符合咏华公司在购货前所确认的样板及图纸要求。交来货物必须经过咏华公司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才由咏华公司存仓部门把货物接收,但由于咏华公司一般只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收货,所有日后该货物在投入大量生产时发现有规格或与咏华公司图纸不符,旭永公司须承担所有责任。”2014年1月21日,旭永公司向咏华公司出具《品质承诺书》,承诺产品被咏华公司判定有品质问题时,须于1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会诊,如会诊结果是旭永公司责任,旭永公司须于8小时内提出应变对策,并赔偿咏华公司因产品品质问题造成的重工、修理、客户投诉产生的退货、客诉处理费用、客户索赔等所有的损失。咏华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陆续向旭永公司订购DC3.5公头来料共1150000PCS,双方确认规格2.5±0.05,旭永公司也陆续向咏华公司交付了1120000PCS的产品,咏华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咏华公司把旭永公司交付的产品加工成品送给客户后,客户指出产品无法满足2.5±0.05规格,遂不接受,要求咏华公司以良品换货,换货后导致不良品至今积压在咏华公司仓库。咏华公司多次联系旭永公司,旭永公司派员工至咏华公司处协商处理,并确认由于旭永公司的DC3.5公头来料尺寸不良导致咏华公司在库成品:DC3.5漆包线H00U0090数量18290、DC3.5漆包线H00U0091数量36375、DC3.5漆包线H00U0092数量12990,共计67655,从确认至今,旭永公司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案,现尺寸不良产品咏华公司已无法销售,导致咏华公司损失巨大。依照咏华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同种类较低价格计算(分别为DC3.5漆包线H00U0090单价按4.98926元计;DC3.5漆包线H00U0091单价按5.16432元计;DC3.5漆包线H00U0092单价按5.28102元计),其不符合规格的产品导致咏华公司损失达347706.155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旭永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旭永公司交付不合规格的产品给咏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咏华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永公司向咏华公司支付因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共计347706.155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永公司承担。旭永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基本事实。咏华公司欲定作DC3.5、DC2.5两款插头,与旭永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过2013年11月份的前期磋商、送样、确认等,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署《采购合同》。该合同属于基本合同,具体个别合同以《订购合约单》为准。质量规格必须符合咏华公司在购货前确认的样板及图纸要求,检验标准是AQL。《订购合约单》注意事项第2条规定:旭永公司必须按照《订购合约单》要求的规格型号及《承认书》的要求,提供完全相同之产品。双方确定一致的规定型号为标准规尺寸(两款产品皆同),即3.5AUIDOPLUGOD=3.5mm,L=20±0.3mm。上述合同签署后,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旭永公司严格依照标准规尺寸加工生产并送货,截至2014年2月19日,DC3.5四级插头共送货872000只(pcs),经咏华公司以AQL标准检验,全部为合格。据咏华公司声称,其将上述872000只(pcs)DC3.5四级插头生产成成品,供给其客户后,其中的67655pcsDC3.5四级插头在第一级有一个2.5±0.1的尺寸,其客户要求变更。双方遂于2014年2月19日,将前述的2.5±0.1的尺寸变更为2.5±0.05,之后,旭永公司便按照变更后的尺寸向咏华公司供货,至2014年4月4日,共供货1174000pcs。后咏华公司要求将该67655pcs作退货退款处理。旭永公司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该67655pcs属于按照定作方(即咏华公司)要求加工生产的,旭永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咏华公司客户的意见,与本合同无关,旭永公司遂不同意作退货退款处理。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旭永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规尺寸(即2.5±0.1)加工生产,是完全合法合约的;从2014年2月19日后,按照双方变更的非标尺寸(即2.5±0.05)加工生产,也是完全合法合约的。作为专业生产插头的企业,旭永公司执行的企业标准远远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尺寸的变更,只需要重新设定一下全自动数控机床的程序就可以了,不按照客户要求的尺寸生产的事情是不可能发生的。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咏华公司客户的要求与本案合同无关。从67655pcs仅占2014年2月19日前供货总数量(872000pcs)的7%这一点来看,咏华公司客户的要求是多样的,既要求标准规尺寸(93%),也要求非标尺寸(7%)。如果咏华公司的客户将该非标要求事先有反馈给咏华公司,但咏华公司未及时反馈给旭永公司,导致旭永公司仍然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规尺寸加工生产,则与旭永公司无关,相关责任不应该由旭永公司承担。如果咏华公司的客户事先并未将该非标要求反馈给咏华公司,只是在咏华公司送货后提出异议,那就是胡搅蛮缠了,则该客户已经对咏华公司构成违约,咏华公司应该追究其客户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同样与旭永公司无关。综合上述,咏华公司针对旭永公司所提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该诉求应该全部被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咏华公司与旭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2条:咏华公司向旭永公司的采购活动是在本合同项下的总体原则下,以每一次具体的“订购合约单”形式来完成;第4条:旭永公司必须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完全符合咏华公司在购货前所确认的样板及图纸要求。交来货物必须经过咏华公司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才由咏华公司货仓部门把货物接收,但由于咏华公司一般只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收货,所以倘若日后该货物在投入大量生产时发现有品质、规格或与咏华公司图纸不符,旭永公司仍必须承担所有责任;第5条:旭永公司供货达不到质量要求时,应无条件接受退货,且旭永公司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退货收回。若因该退货而产生任何运输费、搬运费、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等均必须由旭永公司全部承担。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21日,旭永公司向咏华公司出具《品质承诺书》,承诺:第1.11项:旭永公司同意在做任何可能影响产品品质的改变前(原材料、人员、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计等变更),旭永公司必须以书面通知咏华公司并取得同意。就该变更所产生之一切费用概由旭永公司承担。未取得咏华公司同意前旭永公司不得任意为上述之变更,否则旭永公司愿意负责承担咏华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第1.12.1项:当产品经咏华公司判定有品质问题时,旭永公司须于1个工作日内派人至咏华公司处进行会诊,如会诊结果是旭永公司责任,旭永公司须于8小时内提出紧急应变对策给咏华公司。旭永公司并同意赔偿咏华公司因产品品质不良问题,所造成咏华公司停线、重工、修理、报废、特采损失、质量再鉴定费用、客户投诉所产生的退货、客诉处理费用、客户索赔等所有的损失。因上述品质不良问题,咏华公司对旭永公司负有金钱债务,咏华公司可暂不付旭永公司之货款,并得从旭永公司对咏华公司之债权中进行抵销。第1.12.2项:如旭永公司未能在咏华公司提定期限内达成其要求的,咏华公司有权将该批产品全数退回,并直接在应付旭永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咏华公司的损失金额。旭永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认书》,该《承认书》第3项图纸中显示DC3.5产品的尺寸为2.5±0.05,且变更内容注明:R头前端2.5±0.05未重点变更为R头前端2.5±0.05重点,上有旭永公司员工刘俊棋签名核准,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5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咏华公司陆续通过《订购合约单》向旭永公司订购DC3.5插头共1150000PCS,《订购合约单》上约定:第2条:旭永公司必需依照订购合约单内容、规格(材质)型号及承认书提供完全相同之产品。第9条:本订单在旭永公司回签后或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本订单时,即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旭永公司陆续向咏华公司交付了产品,咏华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收货后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2014年2月17日,旭永公司的成品出货检验记录表记录抽检的DC3.5产品的规格尺寸为2.5±0.05。咏华公司主张其把旭永公司交付的产品加工成品送给客户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后,客户指出产品无法满足2.5±0.05规格,要求咏华公司以良品换货,换货后导致不良品至今积压在咏华公司仓库。2014年2月25日,双方召开会议协商处理并形成《会议记录表》,第三项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咏华公司和旭永公司检讨DC3.5公头关于2.5±0.05尺寸不良,咏华公司在库成品为小号18290、中号36375、大号12990,合计67655。咏华公司客户处不良统计中:1.咏华公司和旭永公司检讨是否可以维修,旭永公司回复给咏华公司7.29日前回复;2.如无法返修,修模等费用旭永公司全部承担,具体再议。咏华公司主张旭永公司至今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案,现尺寸不良产品咏华公司已无法销售,导致咏华公司损失巨大。依照咏华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同种类较低价格计算(分别为DC3.5漆包线H00U0090单价按4.98926元计;DC3.5漆包线H00U0091单价按5.16432元计;DC3.5漆包线H00U0092单价按5.28102元计),其不符合规格的产品导致咏华公司损失达347706.155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旭永公司承担。旭永公司对咏华公司提交的《承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承认书》是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确认的,图纸的尺寸应是2.5±0.1,并变更过两次,其中于2月19日由标准的2.5±0.1变更为2.5±0.05,并提交了图纸予以证明。图纸上面的核准人为刘俊棋,日期显示为2014年1月6日,图纸上显示的尺寸为2.5±0.1。旭永公司提供了承认书反馈报告、DC3.5产品的承认书、相关行业标准等予以证明产品的标准规尺寸为2.5±0.1。旭永公司同时提交了DC2.5产品的承认书,证明咏华公司向旭永公司采购两款产品:DC2.5、DC3.5。两款产品都是标准尺寸,DC3.5尺寸变更过,DC2.5尺寸一直没有变更。另外,旭永公司对案涉的产品数量67655pcs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旭永公司的清点。咏华公司则主张《承认书》只有一份,是旭永公司提供给咏华公司的,DC3.5的产品图纸从来没有变更过,且双方在会议记录中有记录争议数量为67655pcs。另查明,咏华公司收到旭永公司送的案涉加工产品后,经过焊线之后形成成品,该工序只是组装加工,不会改变产品的物理属性,尺寸问题不会因加工而改变。以上事实,有咏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品质承诺书、承认书、出货单、订购合约单、会议记录表、品质异常指示联络单、律师函、快递单、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货单、发票、订单及翻译件、成品出货检验记录表,旭永公司提交的承认书反馈报告、承认书及图纸、行业标准、会议记录、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咏华公司与旭永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案涉DC3.5产品的尺寸是否进行过变更的问题。咏华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旭永公司出具的《承认书》,旭永公司对《承认书》中的图纸内容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另外一份图纸予以反驳。旭永公司提交的图纸只是《承认书》中的其中一项内容,且上面没有经过咏华公司的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旭永公司提交承认书反馈报告、承认书、会议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反馈报告、会议记录均没有原件核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账单也不能证明产品是否经过变更的事实。DC2.5承认书是另一款的产品,不属本案争议的内容。因此,对旭永公司主张DC3.5产品经过变更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咏华公司提交的《承认书》内容相对完整,可信度更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从《承认书》第3项成品图纸中可以看出DC3.5产品的尺寸为2.5±0.05,且变更内容注明是R头前端2.5±0.05未重点变更为R头前端2.5±0.05重点,并不是旭永公司所称的2.5±0.1变更为2.5±0.05。且根据《成品出货检验记录表》也可以看出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抽检的DC3.5产品的尺寸也是2.5±0.05。另外,《品质承诺书》第1.11项“旭永公司同意在做任何可能影响产品品质的改变前(原材料、人员、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计等变更),旭永公司必须以书面通知咏华公司并取得同意。就该变更所产生之一切费用概由旭永公司承担。未取得咏华公司同意前旭永公司不得任意为上述之变更,否则旭永公司愿意负责承担咏华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的规定,如若需要变更产品尺寸,旭永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咏华公司,并取得咏华公司同意,而旭永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变更的事实。因此,对旭永公司抗辩称DC3.5产品的尺寸进行变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案涉不合格DC3.5产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会议记录表,第三项内容记载:“2014年2月26日咏华公司和旭永公司检讨DC3.5公头关于2.5±0.05尺寸不良,咏华公司在库成品为小号18290、中号36375、大号12990,合计67655。咏华公司客户处不良统计中:1、咏华公司和旭永公司检讨是否可以维修,旭永公司回复给咏华公司7.29日前回复;2、如无法返修,修模等费用旭永公司全部承担,具体再议。”上述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了因尺寸问题导致的不良产品共67655只,且旭永公司在会议记录中也没有对不良品数量提出异议。另外,旭永公司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到有“67655只DC3.5产品进行过尺寸变更”。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的DC3.5产品的数量为67655只,根据会议记录,具体数量如下:小号(型号H00U0090)18290只、中号(型号H00U0091)36375只、大号(型号H00U0092)12990只。第三、关于因案涉67655只不合格DC3.5产品导致咏华公司的损失问题。由于旭永公司交付的产品尺寸不符合双方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条、第5条,旭永公司出具的《品质承诺书》第1.11条、第1.12.1条之内容(审理查明中有陈述),旭永公司应赔偿咏华公司因产品品质不良问题,所造成咏华公司停线、重工、修理、报废、特采损失、质量再鉴定费用、客户投诉产生的退货、客诉处理费用、客户索赔等所有的损失。因此,旭永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咏华公司主张参照咏华公司与其客户伟创力(珠海)有限公司交易的同种类较低价格计算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货单及发票,DC3.5产品型号H00U0090的单价按4.98926元计算,共91253.5654元(18290只×4.98926元/只);DC3.5产品型号H00U0091的单价按5.16432元计算,共187852.14元(36375只×5.16432元/只);DC3.5产品型号H00U0092的单价按5.28102元计算,共68600.4498元(12990只×5.28102元/只),以上合计347706.1552元。因此,对咏华公司主张旭永公司支付损失347706.155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旭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咏华公司因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347706.1552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旭永公司负担。上诉人旭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咏华公司未尽检验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产品品质属于显性的品质问题,不属于隐性问题,只要用卡尺等工具测量即可发现。咏华公司在生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出货单》上提示“备注说明:货到贵司敬请验收清点,制造过或者超过七日产品,我司不接收退货。”旭永公司已经明确提示咏华公司进行验收。二、咏华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换货处理,咏华公司已经赚取了相应的利润,没有产生间接损失,咏华公司以与客户交易的同种类较低价格计算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三、咏华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仅为67655PCS的货款数,按咏华公司向旭永公司采购单价0.5元计算即为33827.5元。四、咏华公司所称的产品品质问题就为规格问题,产品本身没有瑕疵,仍具有经济价值。咏华公司积压的产品仅规格不符合其特定客户的要求,并非没有经济价值,如果投放到市场仍然可以满足其他客户的需求,产品质量无问题,咏华公司应当向旭永公司退还这些产品,如果咏华公司不退还,其可以销售并获得利润。由于咏华公司尚未退还给旭永公司,因此导致旭永公司的损失应由咏华公司承担。五、品质检验是咏华公司的义务,咏华公司未经检验即使用视为认可旭永公司产品合格。六、咏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库存积压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咏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咏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不良品至今在咏华公司的库房,只要旭永公司同意赔偿,咏华公司随时可以将案涉不良品交付给旭永公司。二、基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出货单上的说明及咏华公司的抽检不能免除旭永公司对不良品导致的赔偿责任。1.双方约定,咏华公司抽检后存在的产品瑕疵导致的赔偿责任仍由旭永公司承担。2.案涉出货单上的提示只是旭永公司格式化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约定。3.咏华公司是基于旭永公司对品质的承诺,故约定以抽检的方式进行检验,且咏华公司履行了抽检义务,但旭永公司利用抽检的约定将不良瑕疵品混过抽检而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因不良品导致咏华公司损失347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旭永公司应当赔偿。1.如果案涉产品合格,咏华公司完全可以取得347706元的销售收入,但因产品不良,导致被退货而积压在仓库,所有成本及合理利润都无法实现,损失是确定的。2.咏华公司与客户进行换货处理,但换回的货物至今仍在仓库待处理。换货行为并未减轻损失,反因加班补货、运输、包装、检验、仓储等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咏华公司在客户处失去信誉,且没有如期完成交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损失巨大,远超347706元的基本损失。3.旭永公司主张损失只限于采购成本费用33827元缺乏依据。咏华公司的损失除该采购成本费用33827元外,还有其他配件的采购费、人工费、管理费、生产费等成本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旭永公司申请本院到咏华公司存放案涉配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核实案涉67655个产品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双方到达现场并查看案涉产品,经清点,双方对于现场存放有案涉产品的数量为67655个无争议,旭永公司称现场案涉产品的配件不是旭永公司生产的,理由是旭永公司生产的配件上有“X”的标识而现场的产品上没有该标识,并称旭永公司生产的配件端头为丰圆形与现场的也有所不同,旭永公司并现场提交其自行携带的产品进行比对。咏华公司对旭永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咏华公司称该配件只向旭永公司采购,且双方已经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确认过,旭永公司可以在以后生产的产品中添加相关标识。旭永公司又称咏华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加盖了“FQCPASS”字样的印章,旭永公司据此主张咏华公司收到货物后自行检测结果为产品质量合格。咏华公司对此称其产品加工完毕后入库都会加盖上述印章,不能据此得出旭永公司产品合格的结论。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DC3.5产品是否存在与约定规格不符的问题;二、旭永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旭永公司以双方变更了案涉DC3.5产品的尺寸为由主张不存在规格不符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案涉《承认书》中载明DC3.5产品的尺寸为2.5±0.05,而其载明的变更内容注明是R头前端2.5±0.05未重点变更为R头前端2.5±0.05重点,并非旭永公司所称尺寸并更即2.5±0.1变更为2.5±0.05。案涉《成品出货检验记录表》也可以看出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抽检的DC3.5产品尺寸是2.5±0.05。另一方面,案涉《品质承诺书》第1.11项载明“旭永公司同意在做任何可能影响产品品质的改变前(原材料、人员、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计等变更),旭永公司必须以书面通知咏华公司并取得同意。就该变更所产生之一切费用概由旭永公司承担。未取得咏华公司同意前旭永公司不得任意为上述之变更,否则旭永公司愿意负责承担咏华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本案中,旭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咏华公司并取得同意变更产品尺寸的问题。据此,旭永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变更产品尺寸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旭永公司抗辩称DC3.5产品的尺寸进行变更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案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7月25日会议记录表中载明“双方检讨DC3.5公头关于2.5±0.05尺寸不良问题产品合计67655,并检讨是否可以维修,如无法返修,修模等费用旭永公司全部承担,具体再议”等内容,可见案涉DC3.5产品确实存在尺寸不良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旭永公司提供的案涉DC3.5产品存在与约定规格不符的问题。关于焦点二。1.旭永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旭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旭永公司以咏华公司未履行检测义务为由主张免除旭永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案涉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旭永公司必须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完全符合咏华公司在购货前所确认的样板及图纸要求。交来货物必须经过咏华公司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才由咏华公司货仓部门把货物接收,但由于咏华公司一般只按AQL标准抽查合格后收货,所以倘若日后该货物在投入大量生产时发现有品质、规格或与咏华公司图纸不符,旭永公司仍必须承担所有责任”。可见,即使进行了抽查,货物在投入大量生产时发现有规格问题,旭永公司仍不能免责。另一方面,案涉产品并非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会议记录表亦只是载明双方确认其中部分产品存在尺寸不符的问题,因此不能排除咏华公司已经进行了一般的抽查。据此,旭永公司以咏华公司未履行检测义务为由主张免除旭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双方确认的会议记录表中明确载明案涉DC3.5公头关于2.5±0.05尺寸不良问题产品合计67655个,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核实清点,双方亦确认现场的产品数量为67655个,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产品已经咏华公司与其他原材料一起加工完毕,因案涉DC3.5产品尺寸问题导致整个加工完成后的成品无法使用,则咏华公司的损失数额必然超出案涉DC3.5产品本身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旭永公司提交的《品质承诺书》中载明旭永公司应赔偿咏华公司因产品品质不良问题造成咏华公司停线、重工、修理、报废、特采损失、质量再鉴定费用客户投诉所产生的退货、客诉处理费用、客户索赔等所有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咏华公司与其客户交易的同种类产品的较低价格计算咏华公司的损失为347706.155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上述损失数额的计算已经包含了案涉经咏华公司加工完成的成品的原材料价值,而该部分加工完成的成品必然存在一定的残值,故咏华公司在旭永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应当将该部分加工完成的成品退还给旭永公司。关于旭永公司二审期间提出案涉经咏华公司加工完成的成品中DC3.5产品并非其提供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均确认存在关于案涉DC3.5产品的交易,且双方确认的会议记录表中已经载明案涉DC3.5公头关于2.5±0.05尺寸不良问题产品合计67655个,在双方并未在交易时封存样品的情况下,仅凭旭永公司二审期间现场提交的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进而否认案涉DC3.5是旭永公司生产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旭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1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9页共21页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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