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芦芳与姚望、姚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芳,姚望,姚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芦芳,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望,女,198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姚秀萍,女,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芦芳诉被告姚望、姚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芳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姚望向原告芦芳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由被告姚秀萍在欠据上签字担保。后姚望又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4000元,合计304000元,由被告姚秀萍在借款本息合计2432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姚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望辩称,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其诉状中所陈述数额有误。被告姚秀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芦芳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姚秀萍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望又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芦芳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结清了上次借款至本次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按约定借款利率2%计算已产生借款利息48000元(384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12个月)+96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二份,以及原告芦芳、被告姚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芦芳与被告姚望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望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姚秀萍作为被告姚望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秀萍应在本案所担保借款本息合计198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芦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芦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姚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芦芳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二、被告姚秀萍在1984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芦芳负担420元,由被告姚望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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