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向×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1(陈×之父),1955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子陈×2。婚后有房屋、车辆和车位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年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被告主张自行抚养孩子。另外一点,原告说被告肆意挥霍,实际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早已离家出走,出走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孩子。原告出走后原告的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远洋山水的房子和车位、丰田汽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房产不管是首付款还是房贷都是被告父亲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后是没有工作的,一直都是依靠被告父亲生活。被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没有500万元,原告说的这个钱都是证券的转入转出,实际上这个钱也是被告父亲出的,当时投了将近200万但是当时赔了也就剩了10多万块钱。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结婚,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5月7日生育一子陈×2,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21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人系被告陈×。截至2015年1月,该房产仍有银行贷款1480392元尚未偿还。在购买该房产同时,以被告陈×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所在小区的固定停车位一处。原、被告2010年10月22日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实际由陈×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00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房屋与车位的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诉房产和车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京杜鸣估F字(2014)第13058号、35144号估价报告,结果为:房产市场价值645万元,车位的价值为32万。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18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的房产,经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陈×1名下。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存款及股票,被告的银行及股票账户与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频繁且数额较大,对此被告主张存款及股票均系被告父亲账户转账投资,属于被告父亲的资产。此外,原告现在重庆市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评估报告、生效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沟通不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且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调解无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方抚养,考虑陈×2出生后一直在北京成长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方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从维持陈×2的生活习惯、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判令由被告抚养。就抚养费问题,被告明确愿自行抚养,法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就诉争房屋的分割方法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楼×单元×室房屋,系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法院认为被告父亲是向被告账户内打入过一定款项,但该款项并没有直接用于对房屋的购买,综合本案情况,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该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按照各自占有一半予以分割。对于具体的分割办法,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资金来源,原、被告的生活地点,兼顾抚养婚生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宜。因诉争房屋尚有1480392元银行贷款未偿还,而该部分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房产时应一并分割,从便捷的角度考虑,法院判归由被告一方偿还,由被告扣除该笔贷款后依据评估价值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对于诉争车辆,从出资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考虑,该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其按照评估价值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为宜。对于诉争车位,因车位从使用角度考虑系诉争房产的附属财产,应当判归由同一人所有,故法院判令由被告所有,由其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原告一半车位补偿款。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因其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因涉及他人财产权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500万元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因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与被告父亲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频繁复杂,本案无法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向×与陈×离婚;二、婚生子陈×2由陈×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归陈×单独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三十日内给付向×房屋补偿款二百四十八万四千八百零四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陈×负责偿还;四、车牌号为京×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陈×单独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向×车辆折价款五万元;五、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车位归陈×单独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向×车位补偿款十六万元;六、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婚后,双方均无工作,依靠父母生活,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依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判令石景山区玉泉路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及车库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陈×与向×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就婚生子陈×2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陈×2的成长状况,考虑陈×与向×的生活情况,判令陈×2由陈×抚养并无不当。就陈×与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时间、财产来源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就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婚后,双方均无工作,依靠父母生活,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依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一节,诉争的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楼×单元×室房屋及车库,均购买于陈×与向×婚后,系双方婚后取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元,由向×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由陈×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元,由向×负担八千零九十元(已交纳),由陈×负担八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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