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志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烨,曾用名“唐清平”,绰号“阿平”,农民。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烨及辩护人朱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前周路6号307室,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5.939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约0.263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同一地点,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99克)和5颗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3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烨目无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志烨对指控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朱琴玲提出,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贩卖毒品给何某,系公安机关诱惑侦查手段,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唐志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志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前周路6号307室,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5.939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约0.263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同一地点,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99克)和5颗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3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毒资人民币2400元,手机2只。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唐志烨作案期间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作案时对其贩毒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好,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2次向被告人唐志烨(“阿平”)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事实经过情况;2、被告人唐志烨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2次向何某(“阿耐”)贩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事实经过情况;3、被告人唐志烨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证明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阿耐”即何某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阿平”即被告人唐志烨的事实;4、通话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唐志烨与证人何某之间的通话情况;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志烨的人身进行检查,扣押毒品及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毒品已经上缴的事实;6、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何某出提出的可疑晶体、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唐志烨作案期间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作案时对其贩毒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好,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有受审能力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唐志烨及证人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唐志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唐志烨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烨目无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志烨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琴玲提出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贩卖毒品给何某,系公安机关诱惑侦查手段,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第2次毒品交易确系公安机关控制下利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为刑事法律政策所允许,而被告人唐志烨当时已经持有用于贩卖的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应按其贩卖毒品情节依法予以处理,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唐志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志烨在贩卖毒品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不予采纳;又提出被告人唐志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志烨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涉案手机2只,由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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