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晨龙诉被告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晨龙,赵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耿晨龙,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派出所民警。原告耿晨龙诉被告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晨龙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通过朋友郭三借给被告人民币3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一个月后偿还,结果被告言而无信,迟迟不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并再次承诺每月开资后还钱,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存在。被告赵立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被告欠原告31000元。2015年1月26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耿晨龙与被告赵立新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立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约定欠款的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耿晨龙对于被告赵立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晨龙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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