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齐娜、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娜,张铁军,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吴兰芬,吴兰琴,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娜。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委托代理人杨津英,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兰琴,总经理。原审被告吴兰芬。原审被告吴兰琴。原审被告宋婷婷。委托代理人吴兰琴(系宋婷婷母亲)。上诉人齐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娜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肖红,被上诉人张铁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津英,被上诉人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兰琴,原审被告吴兰芬、吴兰琴及原审被告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吴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JKHT20130016),约定: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作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案外人天津力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元恒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及见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兰芬、吴兰琴、齐娜、宋婷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兰芬、吴兰琴、齐娜、宋婷婷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签署生效的2013年JKHT2013001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内。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71)向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指定的浙商银行账户(账号:1xxxxxxxxxx6)内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原告张铁军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90000元;3、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吴兰芬、吴兰琴、齐娜、宋婷婷对上述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虽抗辩与案外人张云峰共同使用借款,应由张云峰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9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兰芬、被告吴兰琴、被告齐娜、被告宋婷婷作为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自己非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齐娜主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明确上述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铁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铁军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兰芬、被告吴兰琴、被告宋婷婷、被告齐娜对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兰芬、被告吴兰琴、被告宋婷婷、被告齐娜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五被告承担。上诉人齐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铁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流动,而涉诉款项到账后,其中的120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张云峰,因此应当认定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案外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为担保人,故本案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张铁军系案外人天津力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是借用张铁军的名义在从事借贷业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张铁军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吴兰芬、吴兰琴、宋婷婷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天津力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且是本案借款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陈述案外人张云峰实际使用部分借款,其只是当事人自己陈述,债权人并未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系借款担保人,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齐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