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开平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民警在开平市大沙镇某某村第X巷X号小卖部内查处赌博案件时,遭到被告人梁某某以推搡、拉扯等方式阻挠,导致部分被民警控制的涉赌人员脱逃。随后,被告人梁某某手持菜刀再次阻挠、威胁民警执行公务,经过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民警两次鸣枪示警,被告人梁某某才停止威胁行为,此时涉案参赌人员全部逃脱。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劳某棠、李某有、黄某敏、梁某群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违法人员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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