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那士东与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士东,张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那士东,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保,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那士东诉被告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士东、被告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士东诉称:2013年3月,张保从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子、化肥,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卖粮后给付欠款。张保卖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后那士东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张保立即给付那士东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保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处买化肥、种子是事实,是欠8000元,但是原告的种子不是真的,造成了我的玉米减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张保从原告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子、化肥,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卖粮后给付欠款,但被告张保卖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张保尚欠原告那士东玉米、化肥款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原告那士东对被告张保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保从原告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被告张保辩称那士东所售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人刘双喜与其为亲属关系,且系孤证,张保无直接证据证明因种子质量造成的减产数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无约定,且原告自愿利息的主张。综上,原告那士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那士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给付原告那士东玉米种子及肥化款本金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铸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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