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栾强与被张承阳、许剑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强,张承阳,许剑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强。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冰。委托代理人:何荣,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强为与被上诉人张承阳、许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张斌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栾强处借款1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栾强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斌2009年5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张斌催要未果,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张斌与许剑冰于1992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2001年张斌在与许剑冰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斌个人名义购得房屋一套,后于2010年3月将该房卖与案外人周建军,因张斌未协助周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建军以张斌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函告许剑冰,询问其是否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许剑冰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雁塔区人民法院遂认定:张斌与许剑斌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许剑冰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案诉争的房屋主张权利,故张斌处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合法有效,判令张斌为周建军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1999年9月,原审被告张斌出资8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陕西汇能中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其占10%。2002年起,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张斌占76%,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6年后再未进行年检。2011年3月4日,因未参加年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11)10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现该公司经营状况不明。还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应为5.04%。2013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张斌死亡,其遗产情况不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为是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如何偿还等。(一)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有张斌署名的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审被告张斌在原一审和重审中均未出庭答辩,被告许剑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被告许剑冰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借条上书写的张斌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信息相符,在被告许剑冰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借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斌生前与被告许剑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斌向原告借款,被告许剑冰并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斌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与被告许剑冰无关,应属于张斌生前个人债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印证了张斌与许剑冰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张斌生前与被告许剑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综上,该借款属于张斌生前个人债务,被告许剑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如何偿还。张斌生前向原告栾强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凭,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内,故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还款之日届满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在张斌死亡,其遗产情况不明,故被告张承阳作为张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斌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判决:一、被告张承阳在继承张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栾强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承阳在继承张斌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栾强上述款项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栾强对被告许剑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承阳在继承张斌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栾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借条虽为张斌个人签署,但因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而非债权人,原审判决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违背了举证责任原则;(2011)雁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上诉人许剑冰经法院函告在指定期间内未答复而做出的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是相对客观的事实,并不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被上诉人许剑冰在该案中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免除其在该案中的义务;原审判决书以张斌与被上诉人许剑冰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据,认定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该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原审查明张斌死亡、遗产情况不明,又判令被上诉人张承阳在继承张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有矛盾。据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剑冰向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支付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目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剑冰承担。被上诉人许剑冰辩称:本案债务属张斌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许剑冰与张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斌没有与上诉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张斌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许剑冰与张斌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许剑冰和张斌资产的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许剑冰与张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名下债务各自偿还,因属本案借款发生以后的约定,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许剑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斌所借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应认定本案借款属被上诉人许剑冰与张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张斌的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许剑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栾强清偿借款12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保全费10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许剑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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