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雷莉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莉,阜南县公安局,许治和,杜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孙雷莉,女,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天***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064-1。法定代表人洪武,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乔恩龙,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尹敏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许治和,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石小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55********。第三人杜洪娥(系许治和妻子),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54********。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43********,汉族,系阜南县法学会理事(系该法学会推荐),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黄岗路十巷8号。原告孙雷莉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治和、杜洪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侵害人许昊哲的法定代理人许伟、常敏秀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雷莉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彪、马后清,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恩龙、尹敏娣,第三人许志和及其和杜洪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因许治和女儿许红殴打孙雷莉母亲于成娥,2015年5月7日早晨,孙雷莉和其婶子常玉珍等人到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天棚菜市街许治和菜摊前,孙雷莉和常玉珍殴打许治和、杜洪娥和许昊哲。经法医鉴定:许治和、杜洪娥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孙雷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孙雷莉诉称,因许治和女儿在事发前殴打了原告母亲,事发当日,原告一个人到现场后与许治和发生争执,时间短暂,常玉珍等人到现场后将原告劝走。原告没有殴打许昊哲,也没有和常玉珍共同殴打许治和、杜洪娥。被告认定原告和常玉珍共同殴打许治和、杜洪娥、许昊哲的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对原告的处罚畸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孙雷莉和常玉珍殴打许治和、杜洪娥、许昊哲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原告孙雷莉陈述,证明事发的起因及其和杜洪娥、许治和发生争执、打架的经过;2-3、第三人杜洪娥、许治和陈述,证明原告和常玉珍对其两人进行殴打后,原告又殴打许昊哲的事实;4-8、证人刘成庄、张治刚、姚其华、张西云、孙永辉证言,证明许治和、杜洪娥、许昊哲先后被原告和常玉珍殴打,及杜洪娥被殴打后躺在张治刚门口的事实;9-10、证人刘素玲、孙雷证言,证明事发的前因及其到现场后的情况;11、证人张国友证言,证明许治和、杜洪娥被孙雷莉和常玉珍殴打的经过;12、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许治和、杜洪娥、许昊哲被殴打后的现场情况;1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许治和、杜洪娥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4、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5、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在事发前没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人许治和、杜洪娥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系复印件)及许昊哲法定代理人许伟、常敏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许昊哲的法定代理人不参加本案诉讼等事实。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所举主体资格、事实、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的证据。(2)对事实证据1-1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整个事实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许昊哲有实施殴打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虽然许昊哲手背上有脚印,但并不一定是原告所留,即便是原告留下的脚印,也是原告在与杜洪娥发生争执中误碰造成;被告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查明被侵害人年龄是否为60周岁以上或不满14周岁。(3)被告对原告送达的鉴定书、传唤通知书、决定书均采用了委托送达,且送达对象的签收人均不是与原告本人或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送达程序违法。(4)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违法,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应予以纠正。2、被告当庭出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为:综合看待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殴打许昊哲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异议:(1)本案中,原告违法行为地发生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内,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2)关于事实证据。经查:证据4至8、11中,证人刘成庄、张治刚、姚其华、张西云、张国友均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以上证据与证据1-3,9-10,12-14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直接和间接证明许治和、杜洪娥先后被一名30多岁和一名50多岁妇女殴打,年轻的是孙继友侄女,乳名“小妮”,即原告孙雷莉,年龄大的是孙继友妻子,即常玉珍,在杜洪娥被打倒地上其四岁小孙子许昊哲用身体护住杜洪娥时,原告对许昊哲手背上踹一脚等事实,并同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许治和、杜洪娥发生争执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杜洪娥和许昊哲的年龄分别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和未满十四周岁,原告和常玉珍的殴打行为还造成许治和、杜洪娥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3)关于程序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程序证据4、7,分别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原告进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亦签名。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对第三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5年5月2日送达原告所居住村民委员会主任梁进友代收,送达回证上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及送达人签名;被告送达原告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由原告父母亲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干部孙继友(系原告的叔叔)及其母亲于成娥代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均符合相关规定。(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依据上述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孙雷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上述事实和程序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雷莉的父母亲孙继法、于成娥与第三人许治和、杜洪娥曾是儿女亲家,原告哥哥孙雷与第三人女儿许红曾系夫妻,后双方离婚,两个子女由男方抚养。2015年5月5日,因许红将女儿带回父母亲家中,于成娥到第三人家中要求将孙女带回去,而与许红发生争执。2015年5月7日7时许,原告孙雷莉在得知母亲于成娥被许红殴打后,其和婶子常玉珍等人到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天棚菜市街许治和菜摊前,将其菜摊掀翻,第三人许治和、杜洪娥进行阻止,原告和常玉珍对许治和、杜洪娥进行殴打,第三人孙子许昊哲(2011年2月22日出生)用身体护住倒在地上的杜洪娥时,原告对许昊哲手背上踢一脚。2015年5月1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0440号、第0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为:许治和、杜洪娥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接到第三人许治和电话报警后,于当日8时许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6月4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孙雷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同年6月5日送达原告母亲于成娥代收,尚未执行。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许治和、杜洪娥及许昊哲,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和常玉珍殴打许治和、杜洪娥及许昊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得知母亲被第三人女儿殴打后,不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是和其亲戚等人,采取报复手段,在公共场所掀翻第三人经营的菜摊,并对许治和、杜洪娥及许昊哲三人进行殴打。案发时,杜洪娥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许昊哲未满十四周岁。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述称没有实施殴打许昊哲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及被告对其量罚不公等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答辩的理由及第三人的意见,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雷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雷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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