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兴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敏,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S26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汤某1发生碰撞,造成汤某1受伤,被告人郭兴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汤某1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后经送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兴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兴敏在江西宜春火车站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兴敏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被告人郭兴敏如实供述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兴敏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兴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S26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汤某1发生碰撞,造成汤某1受伤,被告人郭兴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汤某1经送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兴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兴敏在江西宜春火车站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花都区炭步镇S267线与茶塘横湖路口,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4日5时00分至5时40分现场勘查,肇事车辆已驾车逃逸,S267线为南北走向,东侧路段有标线划分车道,路中设有水泥墩分隔带分隔东西车道,提取玻璃碎片,现场未发现车辆及肇事人员。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穗公交(2014)车检字第A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停车场内检验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情况为:车头右侧大灯下方护杠离地高31cm-65cm处有已碰撞造成碎裂及部分脱落的痕迹,车头右侧大灯因碰撞造成部分碎裂及部分脱落的痕迹,车头右侧翼子板离地高63cm-92cm处有因碰撞造成的凹痕及与皮肤的擦痕,车头挡风玻璃右侧有因撞击造成的43cm*60cm宽的网状碎裂痕,痕迹上残留少量疑似人体组织及毛发。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方向系、全车灯光检验结果合格。4、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微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片(墨绿色,一块)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护杠右侧的墨绿色漆片成分一致。5、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18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粤A×××××小货车前挡风玻璃上的疑似人体组织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汤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粤A×××××小货车前挡风玻璃上的毛发上未检出基因型。6、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穗公交花法检[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汤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穗公交花认字[2014]第44011460201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说明,证实:郭兴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1无事故的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扣押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鉴定完毕后放行。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郭兴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至2020年5月17日止;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广州锦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车车辆保险。10、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汤某1于201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王专红于2014年11月7日赔付被害人汤某1丧葬费40000元。12、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证实: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3时37分21秒许接到急救派车来电号码139××××7240,呼车原因车祸,地址炭步茶塘村西二环路段,派车时间3时38分46秒许,出车时间3时40分56秒许,到达时间3时47分53秒许,病人上车时间3时55分16秒许,送达时间4时13分39秒许。1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粤A×××××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4日没有卡口图片,事发地点没有监控视频设备。无法确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14、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押解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在江西宜春火车站站前广场抓获被告人郭兴敏,寄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看守所,于2015年1月10日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羁押。15、被告人郭兴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兴敏出生于1984年7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证人汤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3时25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搭载汤卓能在S267线巡逻。当其俩巡逻至炭步镇茶塘村路段时,发现地上(S267线南侧路面)躺着一个人,其下车查看,发现是其茶塘村村民汤某1,其就立刻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并报警,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其发现汤某1时,汤某1头向新华方向,脚向南海方向倒在S267线路边,汤某1左侧身体已经被撞到骨都碎了,身体左侧已经不能动,只有身体右侧能动了,满脸都是血,还能说话。其没有问汤某1是什么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其到现场时,肇事车辆已经离开现场了。其发现汤某1后,立刻打他家属电话及120,后其保安队员有报110,汤某1侄子直接打花都交警炭步中队电话,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17、证人汤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3时43分左右,其在家接到电话称其父亲在S267线炭步镇茶塘村横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听到后马上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18、证人汤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3时左右,其亲戚汤某1在炭步西二环路段晨运至S267线炭步镇茶塘村横湖路口时与车辆发生碰撞,车辆碰撞后逃逸,造成汤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茶塘村的治安员通知其弟弟,说其亲戚汤某1在S267线炭步镇茶塘村横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后报警110。19、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左右,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与郑某从佛山回到公司宿舍,其和王某下车回宿舍,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离开,回到宿舍时车体没有明显的损坏。其三人都没有喝酒。证人王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郭兴敏。20、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日21时左右,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搭载其与王某从佛山回到公司宿舍,其和王某就下车回宿舍,郭兴敏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离开。回到宿舍时,车体没有明显损坏。郭兴敏没有喝酒。证人郑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郭兴敏。21、证人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9时许,其发现其厂员工郭兴敏没有上班,然后就与工厂的其他员工去找他,发现他没有在宿舍,后来其发现停在郭兴敏宿舍楼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有碰撞痕迹,右前方有损坏,前挡风玻璃也破碎了。经其了解,郭兴敏没有上交车钥匙,今天上午其在他宿舍的桌子上找到该车车钥匙。2014年11月3日上午,其厂派郭兴敏搭载两名员工(王某、郑某)去佛山洽谈业务。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是郭兴敏在使用。2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对2014年11月4日3时左右,在S267线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汤某1进行尸体检验。其只对汤某1进行尸体表面检验,2014年11月4日,其对汤某1做了尸表检验后,提出要明确内脏损伤部位进行解剖,汤某1的家属未同意解剖,因此无法进行解剖。汤某1尸表检见全身多处骨折,可见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其中全身多出骨折皆可造成出血,结合病例记载,血压呈进行性下降,意识由清醒至模糊以至丧失,期间CT检查是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可见出血的部位位于其胸腹腔内,也就是内脏器官损伤导致出血。汤某1的损伤为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但具体脏器未明确),在较短时间内血压呈进行性下降,止血措施不能立刻生效,需要医生结合其个人情况及临床表现作出判断,有明确的指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对其死亡的结果无法计算,需要医生结合当时情况考虑。从病例中记载的情况可知,汤某1从事发后到医院救治期间并未死亡,明确了其损伤呈持续性进行性发展,出血一直在延续,及早的救治固然有好处,但也要结合个体情况、损伤部位临床表现等。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汤某1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而其死亡的结果与及时救助的因果关系需要咨询抢救的医生。23、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对2014年11月4日3时左右,在S267线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抢救一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人没有印象,但看回伤者的病例,可以推断当时的情况。其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到场的随车医生。被害人汤某1送院时神志清醒,血压正常。从医学的角度,其没办法估计发生交通事故至救护车到处抢救大约间隔多长时间。实施抢救的具体过程主要是为伤者伤口包扎,骨折固定,输液处理、吸氧,直接转人民医院处理。被害人汤某1送院时清醒,但病情发展迅速,无法估计倘若被及时送院抢救,其死亡结果是否可以避免。24、证言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神经外科医生,当时其会诊了2014年11月4日3时左右在S267线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汤某1,排除颅脑损伤是否需要手术及判断颅脑损伤程度。11月4日4时45分左右,其看过病人汤某1神志昏迷,病情危重。其无法回答发生交通事故至救护车到场抢救大约间隔了多长时间,也无法回答采取了什么抢救措施和抢救的效果,其并不是主要抢救医生,无法回答倘若汤某1被及时送院抢救,其死亡结果是否可以避免。25、被告人郭兴敏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左右,其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佛山市准备回花都区花山镇,到了3时左右,当其驾车沿S267线东侧路面快车道(从中间水泥分隔带往东数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路段时,突然其车头右前方出现一个行人,其立即踩刹车,避闪不及,其车头右前侧与对方行人腰部左侧发生碰撞,其看到对方行人倒在慢车道内,其心里很害怕,其没有下车察看伤者,而是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其继续沿S26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炭步镇四角围附近的出租屋,并将车停放在其出租屋楼下。然后打了一辆摩托车回佛山南海区窖口的朋友那,我心里很害怕。在那呆了两个晚上后就坐汽车回了江西万载老家。直到2015年1月5日在江西宜春市火车站广场被南昌警方抓获。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没有下车察看和抢救伤者,其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其没有打120告知医疗部门对伤者进行抢救。其害怕承担法律后果。当时在其右侧慢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跟其同方向行驶,大货车挡住了其视线,其发现对方行人时双方只有半米左右的距离。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对方行人由东往西步行横过S267线东侧路面,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的,其当时车速为60-70公里/小时。其于2004年在江西省宜春市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粤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广州锦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是该车的司机。被告人郭兴敏对交通肇事车辆、地点进行了签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如得到及时救治就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郭兴敏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所致,指控被告人郭兴敏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兴敏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兴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郭兴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郭兴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被告人郭兴敏方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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