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显寿、朱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显寿,黄某,朱圣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显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继荣,农民。法定代理人黄琴先,农民。一审被告朱圣松,自由职业。上诉人韦显寿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朱圣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韦显寿,被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0分,黄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罗思媛从合作方向往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合作初中路边的沙地边时,与韦显寿驾驶的桂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罗思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显寿将黄某及罗思媛送往马山县中医院检查,当时认为黄某的伤情并无大碍,双方就没有报警,韦显寿即付给黄某和罗思媛每人500元作为赔偿。黄某回到家后,感到受伤的部位疼痛,于当晚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黄某住院8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治疗费为9433.21元。黄某的家属多次与韦显寿商量解决赔偿问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黄某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显寿、朱圣松赔偿医疗费94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5793.21元(含被告已支付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朱圣松,出厂日期为1999年4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4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1年5月4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00年5月4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5年5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后,朱圣松将该车转让给韦显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圣松对其所有的车辆达到报废期后,不但没有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将该车转让给韦显寿,韦显寿使用报废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黄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路,黄某和韦显寿、朱圣松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报警,也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黄某请求韦显寿、朱圣松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黄某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33.21元,有票据为证,是在其所开支的治疗费范围内;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即8天×100元=800元;黄某为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需要监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8天×1人=535.5元。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433.21+800+535.5=10768.71(元),由韦显寿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下的768.71元,由韦显寿承担赔偿30%,即768.71×30%=230.6元,朱圣松承担赔偿30%,即768.71×30%=230.6元,其余部分由黄某自行承担。黄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韦显寿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230.6元(含韦显寿已赔偿500元);二、朱圣松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0.6元;三、韦显寿和朱圣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保全申请费170元,由黄某负担264元,韦显寿负担178元,朱圣松负担80元。上诉人韦显寿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当。本案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上诉人将三轮车停放于马山县合作初中路段公路旁的沙地上,当时天色已黑,被上诉人黄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不打开车灯的情况下,车速过快,直接撞到上诉人的三轮车右侧,随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黄某及其搭载的罗思媛送往医院检查,因被上诉人黄某并无大碍,故双方都没有报警处理。双方协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某、罗思媛每人500元以私了此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作为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上上诉人静止停放于路边的三轮车,存在过错,既然双方已协商私了此事,被上诉人黄某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朱圣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显寿应否就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显寿对被上诉人黄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其三轮车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其将黄某送往医院接受检查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本次受伤住院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可见对于报废车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即使报废车辆在车辆制动、转向等性能方面均符合技术标准,但是因其已达标准使用年限,在安全性能上存在不稳定因素,上路行驶不仅对于驾驶人员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亦会危及到道路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故对于报废车辆的管理应从严掌控,驾驶人不应心存侥幸。上诉人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4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两项合计10233.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3.21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负担50%即116.6元;护理费53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由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0652.1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500元,尚应赔偿10152.1元。关于一审被告朱圣松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被告朱圣松作为转让人,明知车辆已报废仍转让给上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即116.6元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韦显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显寿赔偿被上诉人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152.1元;四、变更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朱圣松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16.6元与上诉人韦显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韦显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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