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槟与被执行人洪洪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槟,洪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孙槟,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洪洪,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其芳。孙槟与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洪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5.75元,由洪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一、洪洪应付孙槟53686元;此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付清。利息另行计算。二、执行费705元由洪洪负担;三、洪其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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