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志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平遥县洪善镇沿村堡村道南街**号,身份证号:。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30分,被告人刘志强酒后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23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小荣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被告人刘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志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81mg/100ml。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志强家属代为支付王小荣2000元人民币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调解笔录及申请书、调解书、收条、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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