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文与杨同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同然,代冠兰,王南南,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工人,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韦彩翠,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大桥铁新村63-2-10。委托代理人:程韦韦,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然,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冠兰,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社区杨圩。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南,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平圩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399395-4。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204-209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0250-X。负责人:程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喜,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兵,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上诉人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苏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苏文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上诉,本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文撤回上诉。由苏文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苏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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