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岳文奎与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葛庆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岳文奎,葛庆峰,苏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颖,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文奎。原审被告葛庆峰,成年。原审被告苏宝华,成年。上诉人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文奎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不存在协议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泰安市泰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岳文奎诉称,2009年6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经结算共欠付水泥款66342元,经催要原审被告苏宝华支付3万元,余款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在本案二审听证期间,被上诉人岳文奎提交了买受方为“普惠建工集团”、买受方落款处由葛庆峰签字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主张涉案水泥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高铁小区工地,并提供了原审被告葛庆峰出具的内容为“原欠款陆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是欠岳文奎的水泥货款。已于2010年12月23号由苏宝华还了叁万元整,剩余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元仍由苏宝华偿还”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对苏宝华系其高铁小区项目部经理并无异议。上诉人以该合同未加盖其公章,且葛庆峰非其工作人员为由,主张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约定的法院具体、明确,宁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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