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原租住于东莞市厚街镇XX北路XX公寓402房和525房。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黄山公寓检查时,在525房缴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10.1克),并将甘抓获;后在甘另外租用的402房缴获红色药丸1袋(净重13.5克)和透明晶体1袋(净重3.3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以及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帮礼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合同,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2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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