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福仁,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抱养了其妹妹的女儿,取名黄可馨,并将其户口上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又因双方未能生育自己的孩子,两人感情越来越僵,经常因女儿的事情发生争执,加之被告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让原告无法容忍,两人均同意离婚,只是因女儿的抚养及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未办理离婚手续。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黄可馨的户口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及黄可馨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崇仁县许坊乡许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中的黄福仁与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要达到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即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原告要承担从去年开始的女儿抚养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拟证实其为了抚养女儿借款6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中原告的名字为黄福仁)。双方的户口登记中显示有女儿黄可馨,2011年10月15日生。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原告与他人合建的位于崇仁县许坊乡街上的房屋。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有欠其姐姐黄福香5000元,欠其父亲黄九仂17000元,用于建房;被告表示有欠其姑姑曾红英61000元,用于2014年和2015年生活开支,但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婚后之初,双方感情还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登记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具有较为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存在信任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尤其是双方要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美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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