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淑香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沧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州意明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东体商厦,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香。委托代理人彭燕民。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意明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东体商厦(下称东体商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体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马淑香及委托代理人彭燕民、高斌、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淑香系东体商厦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马淑香下班时到职工存车处准备推车回家,由于地面有冰雪不慎滑倒摔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淑香在单位职工存车处滑倒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淑香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自行车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观《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仅限于当班时间,工作场所也不仅限于工作岗位,而是有所延伸。职工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可以作广义的理解,职工在工作期间与工作相关联或最终目的为工作需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故意的伤害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9日下午13时左右,马淑香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由于车棚内路面有冰雪不慎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作为第三人下班的必备工具,取车这一行为与其工作存有关联性,且在车棚内摔伤,也与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马淑香遭受意外伤害是在为下班之目的的过程中,系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本意。因此,应当认定马淑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第三人马淑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人社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上诉人东体商厦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显属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马淑香已经申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费用已经在意外保险中报销,仍然申报工伤,错误。被上诉人马淑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马淑香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车摔伤,应当是履行本职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应当做广义理解,应当理解为马淑香在工作期间,与工作相关联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故意的事故,符合工伤立法本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为工伤,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社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维持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以上两项规定,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下班后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只要本人不是主要责任仍然是工伤。在这两个时间段中间即下班到本单位车棚取车到出单位后的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将这一段时间受伤排除在工伤外,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东体商厦的车棚属于东体商厦,马淑香下班滑倒摔伤的场所可以理解为未离开其工作场所,其受伤的时间可以理解为仍然属工作时间,其受伤可理解为与工作有关;将马淑香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马淑香已经申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费用已经在意外保险中报销,仍然申报工伤错误的上诉理由亦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意明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东体商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树国审判员李艳华代理审判员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兰明慧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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