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张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国,职务不详。原告张国庆诉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并交17000元购房款。2000年10月30日,按预定协议,支付第二次购房款29465元。200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1月27日支付5947元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费。2000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开具的110000元按揭贷款发票,同时支付5746元房屋配套费。由于当时所有程序均由被告操作,原告认为房产证也应由被告一并办理,故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将位于芜湖市环城北路X号新华新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新华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预定金17000元。2000年10月30日,按照预定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次购房款29465元。200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5646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新华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25平方米;被告须于2000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2000年11月2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5947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10000元商品房按揭贷款发票,至此,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156465元。另查明:1、上述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地产权证;2、被告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品房预订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张国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国庆与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国庆办理芜湖市镜湖区环城北路X号新华新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760元,由被告芜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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