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柴宝刚、路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向龙(特别授权),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宝刚。被告路敏,系被告柴宝刚之妻。被告李建新。被告崔新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柴宝刚、李建新、崔新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建新、崔新岗为柴宝刚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柴宝刚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3223.1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柴宝刚、路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敏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4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3223、10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主张被告路敏与被告柴宝刚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柴宝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柴宝刚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柴宝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柴宝刚、李建新、崔新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新、崔新岗为被告柴宝刚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路敏自愿为借款人柴宝刚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柴宝刚手中。被告柴宝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宝刚于2012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路敏为被告柴宝刚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新、崔新岗为被告柴宝刚上述借款、利息、诉讼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贷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3223.10元,共计53223.10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700元,被告应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该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宝刚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柴宝刚借款,被告柴宝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柴宝刚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3223.10元,共计53223.10元。被告柴宝刚理应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柴宝刚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7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路敏自愿为借款人柴宝刚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柴宝刚就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新、崔新岗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的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李建新、崔新岗对该笔借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宝刚、路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223.1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柴宝刚、路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7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建新、崔新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诉讼保全费5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7元,由被告柴宝刚、路敏、李建新、崔新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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