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亮则与王向争、刘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则,王向争,刘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084号原告王亮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王向争,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刘美艳,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王亮则诉被告王向争、刘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则、被告刘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则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向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刘美艳与被告王向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向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三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1%、3%,并预扣一个月利息31000元、3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打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刘美艳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王向争系夫妻关系,但对原告所述事实并不清楚。被告刘美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向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王向争分两次向原告王亮则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1%、3%,借款时均预扣一个月利息31000元、3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预扣利息。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争尚欠原告150万元,被告王向争向原告王亮则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以借款系被告王向争与被告刘美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至5年)贷款月利率为5.75‰,4倍为2.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争向原告王亮则借款290万元,但在交付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39000元,被告王向争已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故被告王向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000元,预扣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中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款系在被告王向争与被告刘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美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亮则与被告王向争借款时约定为王向争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美艳与被告王向争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向争、刘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爱云借款本金14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王向争、刘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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