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里群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里群,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杨里群,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006244-7。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巍,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里群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鲲鹏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里群、被告鲲鹏中心委托代理人熊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里群诉称,要求被告返回我的会员卡余额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鲲鹏中心辩称,我与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结束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物业并未与我们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物业告知我们被迫接受之后,我们在三个月末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转让瑞德会或者是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第二个选择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入会合同,没有入会协议,我方不能认定原告为我方会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另查,原告杨里群于2014年8月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2880),交纳会费1314元,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共计16个月。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至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4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1314元系一年活动卡,共计16个月,平均到每月为82.1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0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6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492元,故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杨里群办理健身卡的费用492元。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里群入会费49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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