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寿江与王建明、伏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李寿江,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伏桂玲,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王宗,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陶乐镇。被告伏桂琴,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陶乐镇。被告伏丰明,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平罗粮库职工,住平罗县城。被告陆彬,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残联职工,住平罗县城。原告李寿江与被告王建明、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江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江诉称,六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8日,六被告因生意周转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7600元(30万元×0.023元×4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李寿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六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建明对原告李寿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李寿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李寿江,被告王建明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建明、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李寿江、被告王建明的陈述以及原告李寿江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寿江要求被告王建明、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276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建明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计算合理合法,故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寿江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7600元,共计3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王建明、伏桂玲、王宗、伏桂琴、伏丰明、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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