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志强与陈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汪志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婉永,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婉霞,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汪志强与被告陈婉永、陈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永、陈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强诉称,被告陈婉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婉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按约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婉永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婉永、陈婉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婉永经被告陈婉霞提供保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陈婉永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婉霞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婉永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婉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18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婉永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婉永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婉永偿还借款4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被告陈婉永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计18000元,应予扣除。鉴于银行利率存在阶段性变化,难以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后应扣减的本金数额,且被告支付利息是自愿的,故被告已付的18000元可在总利息中扣除。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婉霞为被告陈婉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婉永追偿。原告对被告陈婉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志强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二、被告陈婉霞应对被告陈婉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婉永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汪志强负担240元,被告陈婉永、陈婉霞负担1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汪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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