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桂月云与洪生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衢州市
执行案件
桂月云,洪生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民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桂月云。被执行人:洪生福。申请执行人桂月云与被执行人洪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1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8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生审 判 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