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贾文海与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海,大连康加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贾文海,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住所地大连市。投资人蔡锦农。原告贾文海与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向被告长期供应大米、糯米。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货款4348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而后发现被告工厂已经停止生产,无法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485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西南路大米欠款一览表》,记载2014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元;2014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845元;2014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元;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940元;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375元;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元;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430元;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270元;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875元;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元,合计41935元,被告投资人在该一览表上签字。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10袋,价值1550元。被告在该送货单上均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西南路大米欠款一览表》、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购买粮食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实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米、糯米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货款,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8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海货款4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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