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忠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8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忠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了财产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本地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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